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婉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婉淩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婉淩因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誤載為 「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3 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婉淩因贓物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