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2 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英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路51號7 樓722 室之如意園旅社內,以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 址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2 公克;驗餘淨重0.184 公克)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9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8年 2 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戒毒偵字第185 號偵查卷第3 頁)。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2007年8 月2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號)1 紙附卷 可佐(見同偵查卷第6 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洵堪認定。從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18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 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相 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件:上開101年度聲沒字第8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