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日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溫日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溫日 鑫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7 月1 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16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 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 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9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752號、100 年度易字第3580、3829號刑事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