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26號
PCDM,101,聲,526,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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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易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編號2 、3 :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70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易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易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 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 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



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 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 ,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 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備註欄應更 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97 號」; 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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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