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建業
被 告 吳屆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
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建業因被告吳屆頤犯竊盜案件,經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後,已由法院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 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0 年刑保工字第 71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