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仲偉
被 告 鄧衡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仲偉因被告鄧衡壎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已由該署檢察官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 3 月20日起入監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 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是以被告既已因案在監而無 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