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盟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盟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盟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