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3 之宣告刑均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編號2 、4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