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IHAT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AN847782號)壹本、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SUPRIYATIN」署名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PRIHATIN TITIN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5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SUPRIYATIN」名義之 印尼護照1 本(護照號碼:AN84778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偽造入境登記表(聲請書誤載為出 境登記表,此有101 年3 月13日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1 份在 卷可參)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 「SUPRIYATIN」之署名1 枚,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尼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SUPRIHATIN TITIN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 0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偽造之印尼護照1 本(護照 號碼:AN84778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偽造「SUPRIYATIN」署名於未扣案之 入境登記表1 張(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入 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 ,業經被告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為移民署所有 之物,雖不諭知沒收,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SUPRIYATIN」 」之署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向本 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