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77號
PCDM,101,簡上,7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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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元璟
      潘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8日100 年度簡字第8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元璟潘吉雄偕同友人劉哲良李家宜尹名仁等5 人, 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45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路6 號之錢櫃KTV 內,酒後因細故與人發生 口角衝突,竟共同徒手毆打賈舒涵徐靖婷,致賈舒涵因此 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鼻部挫傷、左眼鈍挫傷合併角膜缺損之傷 害,徐靖婷因此受有頭部昏眩、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上開5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賈舒涵徐靖婷撤回告訴,業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據民眾報 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 出所)警員劉伊荏、曾建敏、王士豪、李皓慈與劉羌鳴前往 上址處理,出示證件表明執行職務並欲制止上開人等衝突行 為時,傅元璟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劉伊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當場對劉伊荏辱罵稱「幹」、「幹你娘」等穢語 ,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傅元璟所涉刑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劉羌鳴遂上前 制止傅元璟為侮辱公務員行為,傅元璟潘吉雄知悉劉羌鳴 係與劉伊荏一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另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傅元璟揮拳徒手毆打劉羌鳴(未成傷 ),潘吉雄則站在劉羌鳴身後以架住劉羌鳴頸部之強暴方式 ,共同阻止劉羌鳴執行勤務。嗣為在場之其他警員制止並當 場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人劉伊荏及劉羌鳴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 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傅元璟潘吉雄均捨棄而不行使對 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被告傅元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劉伊荏為侮辱行為,並對 劉羌鳴為上開暴行,而被告潘吉雄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傅元璟共同對劉羌鳴為上開暴行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均辯稱:行為當時情況混亂, 不知劉羌鳴係員警云云。惟查,證人劉伊荏於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身著制服到場時,見被告2 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賈舒 涵與徐靖婷等人,經制止無效,乃對空鳴槍,後來被告潘吉 雄便出手架住支援員警劉羌鳴之脖子,劉羌鳴雖未穿制服, 惟有表明警察身分等情;證人劉羌鳴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到 場時雙方仍在叫囂,惟被告2 人已經沒有繼續毆打被害人, 被告傅元璟對警員咆嘯「幹」及「幹你娘」,其上前制止, 被告傅元璟乃對其揮拳,站在其身後之被告潘吉雄則出手架 住其脖子等語,可知被告2 人係於員警劉伊荏對空鳴槍後, 始因員警劉羌鳴制止被告傅元璟辱罵員警劉伊荏,而共同對 員警劉羌鳴施以強暴,而當時被告2 人在現場已見身著制服 之員警劉伊荏鳴槍警示,衡諸常情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並不可 能僅劉伊荏一位,被告2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對此 有所預見與認識,況當時至現場處理衝突之諸位員警於客觀 上顯然並非與被告2 人發生衝突之人,此應為被告2 人所得 輕易辨識,是被告2 人自應明白與員警劉伊荏一同執行職務 者,衡情亦為執法人員無疑,況證人劉羌鳴已表明其員警身 分,且佐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足認被告2 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 時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後埔 派出所警員劉伊荏於100 年8 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警員因執行勤務而制止被告2 人違法行為,自係依法執 行職務無訛。是核被告傅元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潘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傅元璟對員警劉羌鳴揮拳時,被告潘吉雄隨即以 手架住員警劉羌鳴之脖子,足認被告2 人應係基於共同基於 妨害員警劉羌鳴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而同時出手對員 警劉羌鳴施以強暴,是被告2 人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傅元璟 係因遭員警劉羌鳴制止其對員警劉伊荏當場侮辱,始對員警 劉羌鳴施以強暴,顯見被告傅元璟對員警劉伊荏當場侮辱時 ,尚未萌生對員警劉羌鳴施以強暴之犯意,被告傅元璟對劉 羌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執行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傅元 璟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認 被告傅元璟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 罪間係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 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各量處 被告傅元璟拘役4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量處被告潘吉雄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審酌被告2 人酒後與人發生爭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猶不願中止其等傷害犯行,被告傅元璟 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暴,並出言辱罵,及被告潘 吉雄則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暴,目無法紀,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素 行、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未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傅元璟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妥適。被告2 人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2 人固未有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及 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自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未得劉伊荏及劉 羌鳴之宥恕而達成和解,且原審所宣告之刑並非嚴峻,並未 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對被告2 人予緩刑 宣告之餘地,被告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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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