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2號
PCDM,101,簡上,42,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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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573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4
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志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志煌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鄰居張烈 崑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60巷29號1 樓居所騎樓前, 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侮辱張烈崑張烈崑因其母亦坐在居所門口,不 堪沈志煌持續辱罵,而與沈志煌理論,詎沈志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雙手拉住張烈崑雙手臂,復以腳踢張烈崑右大腿 內側,致張烈崑受有左上臂抓痕、右前臂抓痕、左手腕抓痕 、右大腿內側抓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烈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 於證人張烈崑吳秀玲沈邵銀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



張烈崑吳秀玲沈邵銀金沈揚傑許世帆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被告沈志煌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 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烈崑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0748 號偵查 卷宗第12頁),其內容係被害人張烈崑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 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 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 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 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 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 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 沈志煌對被害人張烈崑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該文書有 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本院簡上卷第51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烈崑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至6 、21至22、30 頁),且有證人吳秀玲沈邵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 至10、22至24頁),另有證人沈揚傑許世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33至34 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12、28頁),足認被告沈志煌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審酌被告酒後出言辱罵 告訴人張烈崑,復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人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傷害人之身體部分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件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為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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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