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28號
PCDM,101,簡,828,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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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周至璋之前案紀錄為:「周至璋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五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第十行有關「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十六行「在新北市○○路○段與大 同街口」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二段 與大同街口」。
二、訊據被告周至璋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坦承有於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 S 氣 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 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 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 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周至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 情形,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 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被 告 周至璋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20號




居新北市○○路○段31巷89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至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3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 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8月6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91年8月28日執行上開徒刑,並於 91年8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 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5年度 簡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周至 璋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路○段與大同街口,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至璋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
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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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