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財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僅因計程車之行走路線未依其意思,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有意願 調解,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