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94號
PCDM,101,簡,209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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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4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 ,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成煙之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楊永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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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