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34號
PCDM,101,簡,203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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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雄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凌晨12時5 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凌晨12時21分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 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雄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3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能雄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 所為均屬非是,再其前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72年度易字第4592號、80年度易字第61 35號、97年度簡字第2528號、100 年度簡字第1131號各判處 拘役35日、罰金銀元500 元、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罰金2000元確定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詎仍不知悛悔,如今再犯本件竊盜 3 罪,顯見其前刑之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後3 次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為528 元) ,復考量其未曾接受過教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陳能雄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之1號5

居新北市○○區○○路17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01年1月2日凌晨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 3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楊士賢所有、置於 結帳櫃臺處之「icash悠遊卡」2張(價值新台幣200元)得 手,(二)於同年月5日5時11分許,以同法竊取楊士賢所有 之「icash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入己,(三)於同年 月6日6時6分許,徒手竊取楊士賢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小護 士1罐(價值60元)、萊萃美1瓶(價值168元)得逞。嗣因 楊士賢清點盤貨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
二、案經楊士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光碟1片 ,(四)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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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