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徐玉宣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9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徐玉 宣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徐玉宣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 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 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 罪科刑紀錄,於96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 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