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85號
PCDM,101,簡,198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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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慶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慶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屢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 許,汪慶法因另涉竊盜案件,警方前往其工作之新北市○○ 區○○路二十之三號查緝,汪慶法因心虛緊張,不慎掉落其 持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三一九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一一八九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汪慶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 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
㈢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 九年八月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五年內又屢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八九公 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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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