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忠
許中正
嚴美蓮
張春美
鄭秋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拾陸顆、鑰匙叁支、無線門鈴接收器壹個、無線門鈴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許中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拾陸顆、鑰匙叁支、無線門鈴接收器壹個、無線門鈴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嚴美蓮、張春美、鄭秋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拾陸顆、鑰匙叁支、無線門鈴接收器壹個、無線門鈴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健忠、許中正、嚴美蓮、張春美、鄭秋琴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 式從中獲利,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5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 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5 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健忠前亦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7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陳健忠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5 人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渠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健忠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71號、97年度簡字第1282 號各判處罰金銀元1 千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張春美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92號、93年度簡上 字第380 號、93年度簡字第4780號、96年度簡字第236 號及 97年度簡字第6947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3 千元、6 千元、新臺幣2 萬4 千元、1 萬元確定,被告許中正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板刑簡字第932 號、88年度板簡字 第498 號、92年度簡字第1188號、93年度簡字第1330號、94 年度簡字第104 號、94年度簡字第605 號、95年度簡字第 1067號、99年度簡字第4895號、100 年度簡字第4171號分別 判處銀元2 千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3 千元、4 千 元、5 千元、新臺幣6 千元、1 萬元確定,被告嚴美蓮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5號、100 年度簡字第 419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1 萬元確定, 暨其餘被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 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 1 副、骰子16顆、鑰匙3 支、無線門鈴接收器1 個、無線門 鈴遙控器1 個,係被告陳健忠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12萬5490元,亦為被告陳健忠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陳健忠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1326 號卷第220 頁),渠與其他被告共同持用上開物品以遂行本 件犯行,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宣告 之主刑項下,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同案查扣之賭資16萬977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 裁處及沒入,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健忠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0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中正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美蓮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8巷4弄4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春美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秋琴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0巷2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1日起,提供其承 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79巷2號2樓B室作為賭博場所
,提供象棋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另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 意聯絡之許中正擔任賭場內之收取抽頭金工作,及以每日 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嚴美蓮、張 春美、鄭秋琴擔任賭場外檢查客戶身份、門口把風之工作。 其賭博方式以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16顆為賭具,以俗 稱「士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數人輪流作莊,莊家 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個後,分前2顆後2顆, 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至少100元,贏者即可獲得該 次押注之賭金,若輸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陳健忠並於賭客 贏錢時抽取百分之5賭金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3月2日18時 許,適有賭客吳其票、李日合、吳世章、林金讚、黃進歲、 翁秀琴、林炳煌、林武田、林雯莉、吳小燕、巫啟秦、王休 明、羅福仁、謝代年、賴郭容、陳月女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 法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賭資16萬9,770元、抽 頭金12萬5,490元、象棋1副、骰子16顆、鑰匙3支、無線門 鈴接收器1個等物(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忠、許中正、嚴美蓮、張春美 、鄭秋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其票、李日 合、吳世章、林金讚、黃進歲、翁秀琴、林炳煌、林武田、 林雯莉、吳小燕、巫啟秦、王休明、羅福仁、謝代年、賴郭 容、陳月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1紙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賭資16萬9,770元、抽頭金 12萬5,490元、象棋1副、骰子16顆、鑰匙3支、無線門鈴接 收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忠、許中正、嚴美蓮、張春美、鄭秋琴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5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抽 頭金12萬5,490元、象棋1副、骰子16顆、鑰匙3支、無線門 鈴接收器1個等物,為被告陳健忠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