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45號
PCDM,101,簡,1945,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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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宏
      忻昱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宏忻昱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吳澤宏處有期徒刑肆月,忻昱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澤宏忻昱成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吳澤宏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 忻昱成則係受吳澤宏所託擔任把風工作之2 人分工角色,又 渠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經 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 3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為供被告吳澤宏犯 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吳澤宏所有,業據被告吳 澤宏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55,300元,應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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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