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56號
PCDM,101,簡,175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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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讚
      呂憲格
      林春長
      沈樹榮
      孫德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象棋叁拾貳顆,均沒收之。呂憲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象棋叁拾貳顆,均沒收之。林春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象棋叁拾貳顆,均沒收之。沈樹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象棋叁拾貳顆,均沒收之。孫德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象棋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被告林春長沈樹榮之前科紀錄為「 林春長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4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於95年7 月31日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沈樹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 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銀元 6,000 元,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同院 以80年度聲減字第822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於8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 、2 行「詎黃文讚呂憲格均猶不知悛 悔,與林春長沈樹榮孫德峰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詎黃文讚呂憲格林春長沈樹榮



猶不知悛悔,與孫德峯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孫德峰」之記載,應更正為 「孫德峯」。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9 紙」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 張」。(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黃文讚呂憲格林春長沈樹榮孫德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 酌被告孫德峯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被告黃文讚呂憲格林春長沈樹榮等4 人前則有如犯罪事欄一所載 賭博案件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被告5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象棋32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現金新臺幣2 萬1,7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黃文讚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93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178巷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憲格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長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樹榮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新北市○○區○○路245號9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8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德峰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8巷4弄7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讚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並於95 年7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確定,並於96年4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呂憲格 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 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讚呂憲格均猶不知悛悔,與林春長沈樹榮、孫德 峰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179號處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 不詳之人所有之撲克牌65張為賭具,採俗稱「十三支」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法每人發牌13張,各分成前、中、後3注( 即3張、5張、5張)比大小對賭,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 向被打槍者收取100元,如前、中、後3注均贏其餘4家者( 俗稱全壘打)即可向各家收取300元,並以象棋32顆為籌碼 ,每顆象棋代表賭資1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65張、象棋32顆、賭資現



金共21,7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讚呂憲格林春長沈樹榮孫德峰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撲 克牌65張、象棋32顆、賭資現金共21,700元、現場照片9紙 、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讚呂憲格林春長沈樹榮孫德峰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 克牌65張、象棋32顆、賭資現金共21,700元,係當場賭博所 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5人供承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潘 韋 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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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