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54號
PCDM,101,簡,1754,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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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客人出入登記表壹張、監視器鏡頭貳個及自被告處扣得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概括」 等字刪除、倒數第2 行「鑰匙9 支」更正為「鑰匙8 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是被告劉清寬媒介證人陳鈺安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部分,雖因遭員警查獲,致未能遂行猥褻或性交行為 ,仍無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2 月 3 日20時許,基於營利之目的,先後二次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特性,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經 法院處以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次藉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 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監視器鏡頭2 個、客人出入登記表1 張及自被告處扣得之鑰 匙3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 保險套5 個及自證人黃阿蘭張雅珍處扣得之鑰匙共5 支, 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已使用保險套1 個,屬廢棄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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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