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25號
PCDM,101,簡,172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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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 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 自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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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