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07號
PCDM,101,簡,1707,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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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新北市新莊 區○○○路188 巷5 號5 樓」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188 巷5 號5 樓」;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2,100 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 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即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 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 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



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稱之「共同實施犯罪」與刑 法第28條共犯之用語完全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 被告與少年吳OO、林OO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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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