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93號
PCDM,101,簡,169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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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IEU (陳氏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THI LIEU (陳氏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所生危害,犯罪後 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已 在收容中心收容相當時間等待遣送出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被 告 TRAN THI LIEU(中文名:陳氏柳) 女 29歲(民國71年12月23日生)
住新北市五股區○○○路80號5樓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
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LIEU(中文名:陳氏柳)與NGUYEN THI DUNG(中 文名:阮氏蓉)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均受僱於世廷股份有限 公司,在新北市○○區○○路58號工廠工作,為同事關係, TRAN THI LIE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在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 NGUYEN THI DUNG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10元。 嗣經NGUYEN THI DUNG於同日8時40分許,發覺現金短少,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NGUYEN THI DUN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AN THI LIEU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NGUYEN THI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 品係被告所竊取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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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