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91號
PCDM,101,簡,1691,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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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藏
      李燈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石藏李燈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石藏李燈燦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 國城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2 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2 人於100年9 月21日所具之刑事自首聲明狀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有害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陳李樓陳李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損害,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自行向檢察機關自首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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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