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56號
PCDM,101,簡,1656,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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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由 黃韋誠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及米黃色透明結晶共4 袋(合計淨重1.54 70公克),而非法共同持有之。』補充更正為『由黃韋誠出 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得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白色及米黃色透明結晶共4 袋(合計淨重1.5470公克, 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466公克),而 非法共同持有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3 行所 載「至扣案之白色及米黃色透明結晶4 袋(淨重1.5470克, 驗餘淨重1.5466公克)」補充更正為「至扣案之白色及米黃 色透明結晶4 袋(合計淨重1.5470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 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46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仲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及米黃色透明結晶 4 袋(合計淨重1.54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合 計驗餘淨重1.546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0日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100407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 取樣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說明。再盛裝前開白色及米黃色透明結晶體之包裝 袋4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以防潮濕、變質、逸漏



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獲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2 支,核與本案被告所犯 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復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沒收, 是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被 告 黃仲強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1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 午1 、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與黃韋誠以每人 出資新臺幣(下同)約3, 000元,共計合資約6,000 元之代 價,由黃韋誠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 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及米黃色透明結晶共4 袋(合計淨 重1.5470公克),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100 年7 月16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黃韋誠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299 之4 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袋及與 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勺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仲強於偵查中坦認扣案毒品係與另被告黃韋誠共 同出資購買,且伊尚未施用過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韋誠於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79 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及米黃色透明結晶4 袋(淨 重1.5470克,驗餘淨重1.546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0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7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透明結晶體之包裝袋4 個,係被告 所有用以便於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請依法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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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