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99年5月8 日」更正為:「99年5月7日」;證據部分應補充:「①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 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 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 ,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