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86號
PCDM,101,簡,158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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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玲秀
      宋立中
      楊杰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玲秀宋立中楊杰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玲秀宋立中楊杰睿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 4 顆、碗公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新臺幣4,000 元則 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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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