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84號
PCDM,101,簡,1584,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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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鴻原名黃金川.
      曾進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貳張、帳冊壹張、空白簽單壹本、原子筆壹枝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曾進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第3 、4 行「由黃少鴻在新北市○○區○○街179 巷29號『珍梅指甲彩繪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由黃少鴻提供其向劉珍梅借用、位在新北市○ ○區○○街179 巷29號之『珍梅指甲彩繪店』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第10、11行「26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經被告黃少鴻曾進能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經被告黃少鴻曾進能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進能所為 ,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被告黃少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 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少鴻自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2 月 16 日18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 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 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黃少鴻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少鴻不思 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欠缺法治觀念,其 與被告曾進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 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少鴻前已因犯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3,000 元確定在案;被告曾進能則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觸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非良好(參卷附被 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渠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黃少鴻所犯聚眾賭博等罪之經營期間非長、營業規 模非鉅、賭客下注每支可抽取3 元之獲利程度;被告曾進能 下注新臺幣200 元,金額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單22張、帳冊1 張、空白簽單1 本、原子筆1 枝 及計算機1 臺,均為被告黃少鴻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黃少鴻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少鴻之主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曾進能手中所扣得之簽單1張 ,係被告曾進能向被告黃少鴻完成簽注後,由被告黃少鴻交 由被告曾進能所持有之簽注證明,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是本件自被告曾進能 手中扣得之簽單1 張,為被告曾進能所有,供
本件賭博下注之用無訛,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曾進能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黃少鴻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段4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進能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5巷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由黃少鴻在新 北市○○區○○街179巷29號「珍梅指甲彩繪店」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作為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之賭博場所,供 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 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2 種,賭客每簽選一注即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俟後 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600 元、5,2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 全歸「阿狗」所有,黃少鴻於收取簽注單後交予「阿狗」, 黃少鴻可於每注賭資抽取3元佣金。嗣於101年2月16日18時 45分許,適有賭客曾進能至前揭黃少鴻經營之投注地點下注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2張、帳冊1張、空白簽單1本 、原子筆1枝、計算機1台、曾進能之簽單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少鴻曾進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簽單22張、帳冊1張、空白簽單1本、原子筆1枝、計 算機1台、曾進能之簽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少鴻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 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 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 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 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 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 扣案之簽單22張、帳冊1張、空白簽單1本、原子筆1枝、計 算機1台、曾進能之簽單1張,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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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