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浴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浴沂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 配範圍內,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