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拾貳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肆個、分裝袋壹袋、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為證據資料,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分裝袋1 個」均更正為「分裝 袋1 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沈中義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23日至 102 年2 月2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 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 0 年度撤緩字第800 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 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為起訴乙 情,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 渣袋12個、吸食器3 組、玻璃球4 個、分裝袋1 袋、剷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卷第8 頁、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1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8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殘渣袋12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1 個及剷管1支等物,經採集沈中義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中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7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殘渣袋12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1個及剷管1支 等物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 ,被告沈中義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00號撤銷 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則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之犯行應依法追訴。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12個,吸食器3組、玻璃 球4個、分裝袋1個及剷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