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熏原名陳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吸管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資源」之記載, 應正為「陳界熏(原名陳資源)」;第6 行關於「毛重 3.13公克,淨重2.425 公克,餘重2.4246公克」之記載, 應更正為「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1.5750公克 ,淨重1.3400公克,餘重1.33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 袋 ,實稱毛重1.5550公克,淨重1.0850公克,餘重1.0848公 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 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 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 訴期間為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後經同署檢察官職權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1.3398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1.0848公克),均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778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吸 管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非係被告單獨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