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58號
PCDM,101,簡,1358,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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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時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時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王時敏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巷1號2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時敏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7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65號樂利國民小學警衛室旁,見 戴正宗所有由歐陽睦君使用之車牌號碼TXW-467號輕型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經歐陽睦君發現機車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歐陽睦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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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