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41號
PCDM,101,簡,1341,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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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銘
      葉淑慧
      吳玉庭
      游碧玲
      李文福
      張 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傳真機肆臺、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計算機陸臺及六合彩印章貳個,均沒收。
郭子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傳真機肆臺、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計算機陸臺及六合彩印章貳個,均沒收。
吳玉庭游碧玲葉淑慧、張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傳真機肆臺、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計算機陸臺及六合彩印章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行關於「 印章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印章2個」;證據部份 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六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六人自民國 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六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李文福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六人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簽單8 張、傳真機4 臺、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螢 幕1 臺、計算機6 臺及六合彩印章2 個,均為共犯郭子銘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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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