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警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6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警賢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隨 後黃警賢騎乘上開機車持該把西瓜刀另犯強盜案(所涉強盜 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為巡邏員警發現追捕,途經新 北市○○區○○街 155巷口將西瓜刀丟棄於路上為警扣得, 嗣經楊雅妮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四段20巷 8號前為警逮捕,再由黃警賢帶同警方至 三和路四段274巷口起獲上開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 予楊雅妮),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警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訊問筆 錄)、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小隊長陳建 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案之西瓜刀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言詞 恫嚇,且作勢拆卸西瓜刀套子,致告訴人楊雅妮心生畏懼棄 車離去,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 上開出口恐嚇之行為,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 部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追討債款,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 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使告
訴人心理恐懼受創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 刀1 把,係被告所有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