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周敏 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周敏裕於警詢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證據資料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013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周敏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17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