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63號
PCDM,101,簡,1263,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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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施啟正
      謝文振
      鄭敏龍
      陳豐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施啟正謝文振鄭敏龍陳豐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拾顆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 行「並扣得賭資8,50 0 元」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在賭檯上之賭資8,500 元」;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成施啟正謝文振鄭敏龍陳豐志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爰審酌被告吳信成施啟正謝文振鄭敏龍、陳豐 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1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8,5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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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