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21號
PCDM,101,簡,122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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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肅枝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易字第29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肅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邵國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詐欺未 遂)」等字樣應更正為「(詐欺既遂)」,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肅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 9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於民國99年7 月17日與同年月 18日寄發簡訊與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邵國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尚陽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款項,而遂行其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自稱其妹妹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99年9 月17日13時53分許,寄發內容含有威脅被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簡訊,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後,相隔不 到1 日,旋即再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向告 訴人恫稱:如果繼續打擾,將對告訴人家人不利,如去報案 則會造成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更大的威脅等語,對告訴人進 行恐嚇,因先後2 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揭2 次恐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 欺取財未遂、1 次恐嚇危害安全等10罪間,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利用告訴人個性單純且未曾有與 異性交往的經驗,而假意與告訴人交往,進而取得告訴人的 信任後,再偽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先後向告訴人 共計詐得577,000 元款項與本票,俟告訴人發覺有異時,更 以簡訊與言詞對告訴人進行恫嚇,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外,更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中,犯罪手段惡劣,被告 犯後,初始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 行,除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全部歸還告訴人外,並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726,000 元,並於101 年2 月 7 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15萬元予告訴人,剩餘576,000 元則約定分期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此有和解筆錄及本 院101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知識程度,以及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因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8 至編號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與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均係以利用告訴人感情上信任被告 為其女友,不致陷害的弱點,而以各種荒唐不經的理由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以達其獲取不法 財物,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雖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時點並不相同,惟各行為相距不遠,且考量被告實際 詐得的現金款項為577,000 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 數額非鉅,雖然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情節難認輕微,但被告 犯後已願賠償告訴人所受的財產上與精神上損害,依期待可 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認檢察官合併求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應屬適當,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鼓勵



犯罪行為人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一罪一罰之 結果,失諸過苛,抹殺被告犯後的努力。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承諾賠償告訴人726,000 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及審判筆 錄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㈨另被告就承諾賠償告訴人的726,000 元款項,除於101 年2 月7 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外,剩餘576,000 元則與告訴 人達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協議,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詐欺 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1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1 所示。 │
├──┼───────┼────────┼──────────┤
│ 2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2 所示。 │
├──┼───────┼────────┼──────────┤
│ 3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3 所示。 │
├──┼───────┼────────┼──────────┤
│ 4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4 所示。 │
├──┼───────┼────────┼──────────┤
│ 5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5 所示。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罪 │ │表編號6 所示。 │
├──┼───────┼────────┼──────────┤
│ 7 │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罪 │ │表編號7 所示。 │
├──┼───────┼────────┼──────────┤
│ 8 │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
│ │罪 │ │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9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8 所示。 │
├──┼───────┼────────┼──────────┤
│10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9 所示,惟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未遂」│
│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邵國瑋 │伍拾柒萬陸│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
│ │仟元 │,共分三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邵國瑋設│
│ │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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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