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09號
PCDM,101,簡,1109,201203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 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 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 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陳彩容 於100 年7 月25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之 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彩容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