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00號
PCDM,101,簡,1000,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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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雄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 行「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 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 共2 張」;同欄應增列「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趁機於超商內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非高,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張純蜜領回,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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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