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明益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5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 三案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 月29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鄭明益仍不知悛悔,復於99年2 月25日某時,在其友人徐 承彣(起訴書誤載為徐承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路○段88號4 樓之3 之租屋處,趁徐承 彣室友張聖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聖斌所有之咖啡色 皮夾一只(內有張聖斌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 政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各一張)及TOSHIBA 牌手機(含SIM 卡一枚,價值約新臺幣 八千元)一支得手。嗣於99年5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120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 身上起獲張聖斌上開遭竊之金融卡二張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張聖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張聖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 年3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 被害人張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 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聖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 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上開三案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中包括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友人住 處趁機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 (參見證人張聖斌於警詢中所述)及各項證件,被害人之損 失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