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44 號、98年度偵字第2852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
字第107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形銼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形銼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宏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其能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之「大都會網咖」內,將其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許書斌」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於98年12月26日晚間6 時許、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黃婕、陳易群,佯稱其等先前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付款方式發生作業瑕疵,必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黃婕及陳易群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黃婕於同日晚間9 時57 分、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7,000 元至賴宏渝上揭帳戶,陳易群則於 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8 元至賴 宏渝上揭帳戶,上開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婕、陳 易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其另與李國棟(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尋找代步車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郭建宏發現時間3 時 許,應予更正),徒步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
和區,下同)永利路167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國棟 負責在旁把風,賴宏渝則持李國棟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尖形銼刀1 支,以該銼刀撬開車門鎖潛入車內後,再將 駕駛座下之電線剪斷並碰觸感電以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小 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郭建宏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DJ-4 071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得手後旋由賴宏渝駕駛該車搭載 李國棟離去。嗣李國棟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22 巷27弄3 號前下車後,賴宏渝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 之車輛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發現 該車即為郭建宏報失竊之贓車,惟賴宏渝拒絕攔檢加速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始為警在同市○○區○○路1 段19 2 巷2 號前捕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取汽車之尖形銼刀1 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詐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竊盜案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宏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婕、陳易群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 月28日中 信銀字第09922271202254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被害人黃婕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陳易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或不相熟識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 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 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 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 ,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 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 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就該等詐 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詐欺 犯罪,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 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另就事實欄 一、㈡所載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宏於警詢時之 指述暨共同被告李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尖形銼刀1 支扣案及尋獲贓車照片4 張 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已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以轉 帳方式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婕、陳易 群為詐騙行為,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以起 訴,然因與本件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犯行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刪除「 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 項第6 款部分,增列「在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詳如下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之銼刀1 支, 整體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銼刀前端呈尖角狀,甚為銳 利,如持以對人揮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業經 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322 號同案被告李國棟案件時,於99 年3 月9 日之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並有前揭尖形銼刀之照 片1 張附卷可稽,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李國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擅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身強 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 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復於為 警查獲時企圖駕車衝撞執法員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自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汽車之分工態樣,受詐欺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形銼刀1 支,係共犯李 國棟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19頁背面),依責任共 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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