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係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 )德克士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登昭、林春城(2 人所 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為該公司股東, 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7年9 月間以開發 快速模具具有發展潛力為幌,引誘黃清山、鐘介遙等投資, 致使黃清山、鐘介遙等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嗣黃清山、鐘介遙等見公司遲未營業,向陳志成等 3 人追討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志成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 訴權時效,原規定為10年,修正提高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有利,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 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 分之1 。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 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 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成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部分,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犯罪行為完 成日即87年9 月15日(因不確定為9 月何日,故以9 月15 日為準)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8年12月8 日開始偵查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最早開始偵查之日),至本院因被告逃 匿於89年11月8 日發布通緝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 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時效完成,惟被告陳志成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逕為免訴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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