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95號
PCDM,101,易,89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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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雅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5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雅筠與告訴人孫美雯係 同事關係,因被告孫雅筠不滿告訴人孫美雯辱罵其胞姐,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17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55號4 樓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吸煙區,揮拳毆打告訴人孫美雯之左胸3 下,致告訴人孫 美雯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美雯告訴被告孫雅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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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