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秋
陳明居所地:臺.
陳明通訊處: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秋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案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拘役30日、 同年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拘役40日,經同上 法院於同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44號,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60日;又因案經同上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簡 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00 號判決 拘役40日。上述4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就所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黃錦秋仍未見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8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 號「佳瑪 百貨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時,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 「帕瑪氏護髮乳」1 瓶(值新臺幣349 元),嗣於步出店門 時,因該物品未經結帳消磁,防盜磁門警報響起,經店員張 珮怡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錦秋於警獲訊問(101 年1 月28日1 次、29日 2 次警詢筆錄)、移送偵查訊問(101 年1 月29日偵查筆錄 )、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101 年1 月29日聲請 羈押訊問筆錄)中,均一直保持緘默而未作任何供述或為答 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應答等情,迄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 屬本院訊問時方始坦白承認以:百貨店的事,是因伊身上沒 錢找不到工作,伊頭髮又打結、梳不開,身上沒錢只有50幾 塊,就拿了那瓶護髮乳,經過店門警報器響起,店員報警處 理等情(見本院101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於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訊問時之如上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珮怡於警詢(見101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見10 1 年2 月15日偵查筆錄)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查扣物品照片6 張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二、核被告黃錦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額暨其性質暨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四猛、侯驊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