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4
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吳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將於各該竊案現場 採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現場跡證採樣送驗,經比對DN A-STR 型別,發現與民國100 年5 月14日簡儀華住宅竊案(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採集之煙蒂之DNA- STR 型別相符,且警方在簡儀華住宅竊案現場所採集之指紋 1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吳俊賢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又吳俊賢於101 年2 月1 日晚間,欲故技重施以相同方式行 竊,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 之住宅,惟於尚未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該屋主曾振傑發覺, 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俊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黃湘云、游岳騏、黃建明、范為之、吳嘉祥、陳祈仰、 曾振傑在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以上為附表 編號1 部分)、現場採證照片34幀(附表編號5 部分)、勘 查採證同意書1 紙、現場採證照片31幀(以上為附表編號6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 098553號鑑驗書(附表編號3 與編號1 、2 、4 及簡儀華竊
案之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100 年11月10日北警鑑字第 1001637401號鑑驗書(附表編號6 與編號1 至5 及簡儀華竊 案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68253號鑑定書(簡儀華竊案採樣 之指紋鑑定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現場照片5 幀(附 表編號7 部分)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其中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先「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犯之,倘依修正前法律,應適用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論以普通竊盜罪,然依修正後法律,則應 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即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
㈡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因已在 前揭刑法第321 條規定修正公布後,是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 ,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犯意各 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先後為本案多次竊盜行為,對被 害人之居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惡性非輕,及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 人住宅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因良心不安,將竊贓所得部分 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北區分事務 所、臺南縣分事務所,有卷附收據影本26紙足憑,顯見其亦 知行為之不法,並斟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 支,
因並未經警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該等物品復屬一般日常 所使用之工具,樣式頗多,又被告遭羈押前居無定所,是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 收之諭知;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而經警查獲時,雖扣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惟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等物品係隔壁種花擺在旁邊的工具 箱內等語,則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 且亦非違禁物,自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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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方法 │被害人│現場跡│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證採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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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見該公寓樓下大門門鎖│黃湘云│煙蒂 │刑法第320 條│吳俊賢竊盜,處有│
│ │12日9 時前│金門街178 號│損壞未關,未經許可進│ │ │第1 項 │期徒刑叁月。 │
│ │之日間某時│之3 頂樓 │入該公寓樓梯間後(侵│ │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 │ │ │ │
│ │ │ │人所有置於該公寓頂樓│ │ │ │ │
│ │ │ │之熱水器1 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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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 月│新北市五股區│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後│游岳騏│咖啡飲│刑法第320 條│吳俊賢竊盜,處有│
│ │26日19時20│自強路2 號6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料杯口│第1 項 │期徒刑陸月。 │
│ │分前之日間│樓 │訴),竊取被害人所有│ │轉移棉│ │ │
│ │某時 │ │之桌上型電腦1 組、數│ │棒 │ │ │
│ │ │ │位相機1 臺、MP3 數位│ │ │ │ │
│ │ │ │播放器1 臺、現金新臺│ │ │ │ │
│ │ │ │幣(下同)2,000 元、│ │ │ │ │
│ │ │ │項鍊1 條、戒指2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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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月│新北市鶯歌區│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黃建明│吸管、│刑法第321 條│吳俊賢毀壞門扇侵│
│ │10日7 時20│育英街6 巷13│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被│ │客廳地│第1 項第1 款│入住宅竊盜,處有│
│ │分至21時40│號4 樓 │害人所有之HP廠牌電腦│ │上鞋子│、第2 款 │期徒刑捌月。 │
│ │分間之某時│ │1 臺、鍵盤滑鼠1 組、│ │轉移棉│ │ │
│ │許 │ │22吋液晶螢幕1 臺、黃│ │棒 │ │ │
│ │ │ │金套幣1 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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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5 月│新北市鶯歌區│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范為之│煙蒂 │刑法第321 條│吳俊賢毀越安全設│
│ │15日6 時前│重慶街南門商│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後,│ │ │第1 項第1 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之某時 │場78號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龍│ │ │、第2 款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頭50個、電線1 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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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以徒手之方式拆卸破壞│吳嘉祥│吸管 │刑法第321 條│吳俊賢毀越安全設│
│ │25日12時至│文化路1段104│該處之窗型冷氣機後 │ │ │第1 項第1 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18時間之某│巷1弄7號5樓 │,踰越該冷氣口進入屋│ │ │、第2 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 │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 │ │
│ │ │ │現金1 萬700 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現金1萬7,000│ │ │ │ │
│ │ │ │元)、人民幣7,400 元│ │ │ │ │
│ │ │ │、安全帽1 頂、牛仔褲│ │ │ │ │
│ │ │ │1 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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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陳祈仰│吸管 │刑法第321 條│吳俊賢攜帶兇器毀│
│ │21日7 時30│重慶路310 號│之老虎鉗1 支破壞窗戶│ │ │第1 項第1 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分至13時10│5 樓之5 │鐵欄杆後,踰越窗口進│ │ │、第2 款、第│宅竊盜,處有期徒│
│ │分間之某時│ │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 │ │3 款 │刑捌月。 │
│ │許 │ │有之手鍊、項鍊、耳環│ │ │ │ │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 │ │ │
│ │ │ │1 臺、撲滿2 個把(內│ │ │ │ │
│ │ │ │有現金約1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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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2 月│新北市樹林區│見新北市○○區○○街│曾振傑│無 │刑法第306 條│吳俊賢無故侵入他│
│ │2 日21時40│潭興街143 巷│143 巷15號公寓樓下大│ │ │第1 項 │人住宅,處有期徒│
│ │分許 │9 號6 樓 │門未關,進入該公寓樓│ │ │ │刑叁月。 │
│ │ │ │梯間(此部分所涉侵入│ │ │ │ │
│ │ │ │住宅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 │並直接上到頂樓後,將│ │ │ │ │
│ │ │ │相通之另棟公寓之頂樓│ │ │ │ │
│ │ │ │大門推開後,進入同巷│ │ │ │ │
│ │ │ │9 號6 樓,即持自鄰近│ │ │ │ │
│ │ │ │住戶擺放在外之工具箱│ │ │ │ │
│ │ │ │內取得之螺絲起子、老│ │ │ │ │
│ │ │ │虎鉗各1 支,破壞被害│ │ │ │ │
│ │ │ │人在上開頂樓住處之大│ │ │ │ │
│ │ │ │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該│ │ │ │ │
│ │ │ │住宅之陽台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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