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宏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出所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 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1月 29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 宏青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 12月17日以93年度信裁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 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A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31號判處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陳宏青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C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D 案),前開C 、 D 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7080號、第8135號、100 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
二、詎陳宏青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27日) 凌晨5 、6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43巷2-1 號之華園大 旅社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31日, 陳宏青因涉嫌強盜案件經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宏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