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2
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承斌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98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吳承斌猶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趁陳同貴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街47號5 樓頂樓加蓋之出租套房房號:751 號房之房客退房房門未上鎖之際,打開上址房門進入該號房 ,徒手竊取陳同貴所有,裝設該號房浴室洗手台下方之水管 1 組(價約:新臺幣300 元) ,得手後隨即自頂樓共通之樓 梯逃逸,嗣經陳同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吳承斌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同貴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浴室洗 手台下方之水管1 組之犯罪事實合致;
㈡、又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竊盜之犯行,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足為佐證。
㈢、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指「住 宅」,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屬之,至公 寓頂樓,雖為各住戶所共同使用權利共享,然在一般生活經 驗上,由特定之頂樓住戶即其直接樓下住戶專用或協議專用 者,亦非無有,就公寓整體而言,頂樓加蓋作為居住處所之
房間,仍係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頂樓加蓋之房間為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住宅居住之 安全,仍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認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應係誤會。核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 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文化程度為國中(詳見100 年 9 月2 日警訊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屬鉅大,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同非嚴厲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寬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宣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