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35號
PCDM,101,易,43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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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豌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覃豌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覃豌均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林志賢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26巷33號之玩美鞋行,負責對外銷售鞋子,並應將收 取銷售貨款交予林志賢,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數次未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玩美鞋行所有之貨款繳回,而將款項侵 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5元。嗣因林志賢盤 點帳目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覃豌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覃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志 賢所提出之業績單3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乃各利用其執 行業務反覆保管銷售鞋子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多次接續侵占該等貨款,其各該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 訴人所經營之「玩美鞋行」,職司對外銷售鞋子、收取銷售 貨款繳回玩美鞋行等業務,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 償林志賢所受損失,態度良好,而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 復先賠償告訴人1 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等情,有 卷附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期間 │ 侵占金額 │
├──┼────────────┼─────┤
│ 1 │97年7月26日至97年9月1日 │ 5,685元 │
├──┼────────────┼─────┤
│ 2 │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6日 │ 1,005元 │
├──┼────────────┼─────┤
│ 3 │97年9月17日至97年9月22日│ 3,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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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