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0554 號、第310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莉玲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以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接 續執行,嗣於10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 100 年10月14日10時44分許,見連啟村位於新北市○○區○ ○路932 之1 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未經許 可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起訴書誤載8,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啟村發覺現金短少,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再於㈡100 年11月 22日10時許,見周莊寶桂位於新北市○○區○○路118 巷17 號之住處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未經許可進入屋內,而 於2 樓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周莊寶桂發覺,致未 能得手財物而未遂,並由周莊寶桂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連啟村、周莊寶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連啟村、周莊寶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在卷可按 (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54 號卷第11、12頁、100 年度偵字 第31065 號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莉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㈡所載之行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 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㈡之罪併依先加後減 之例加減之。被告所犯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謀生,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一般民眾住居安 寧造成潛在危害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